天津师范大学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我校毕业生面向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减轻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还贷负担,根据《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6〕133号)、市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津党办发〔2006〕12号)和市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我市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通知》(津政发〔2007〕5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校毕业生到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从事第一线工作,签订就业协议5年以上(含5年,下同)的,从工作的第三年起,其在校学习期间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及贷款全部偿还之前发生的利息,由市财政分三年代为偿还(以下简称“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我校毕业生是指我校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中的应届毕业生。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西部地区是指西藏、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湖南湘西、湖北恩施、吉林延边自治州,海南省原黎族苗族自治州所辖市县中的6个民族自治县(陵水县、保亭县、琼中县、乐东县、白沙县、昌江县)以及东方市、五指山市的县级人民政府驻地以下地区(不含县级人民政府驻地,下同)。
本办法中的艰苦边远地区是指除上述地区外,国务院规定的艰苦边远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驻地以下地区(不含县级人民政府驻地,下同),以及天津市有农业的区、县级人民政府驻地以下地区(不含区县级人民政府驻地,下同)。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西部地区和国务院规定的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是指县级以下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乡(镇)政府机关、农村中小学、国有农(牧、林)场、水电施工基地,农业技术推广站,畜牧兽医站,乡镇卫生院,计划生育服务站,乡镇文化站等以及地处艰苦地区的气象、地震、地质、煤炭、石油、核工业等中央单位艰苦行业生产第一线。
本办法中的天津市有农业的区、县级人民政府驻地以下地区基层单位是指乡(镇)政府机关、农村学校、国有农(牧、林)场,农业技术推广站,畜牧兽医站,乡镇卫生院,计划生育服务站,乡镇文化站等。
第六条 按本办法确定的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所需资金,由市财政统筹安排。
第二章申请条件与程序
第七条 凡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定向和委培生除外),可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在校期间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诚实守信,道德品质良好,学习成绩优良;
(三)毕业时自愿到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从事第一线工作,签订就业协议5年以上;
(四)在校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
(五)经学校审核、推荐。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按以下程序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
(一)高校毕业生在规定时间内向学校递交《天津市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申请表》和由毕业生本人、就业单位、学校三方签署的到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服务5年以上的就业协议。
(二)我校学生处受理学生申请,对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的毕业生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在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将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的申请材料集中报送市教委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审核。
第九条 除因正常调动、提拔、工作需要换岗等原因离开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外,对于未满5年服务年限,提前离开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单位人事部门应要求其及时向办理代偿资助的原高校申请取消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并与银行重新签订还款计划书,改由毕业生本人偿还全部的国家助学贷款本息。就业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给高校,并凭毕业生重新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为其办理离职手续。高校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市教委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并将毕业生返还的资金及时上交市教委。
第十条 对于不及时向高校提出取消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申请、不与银行重新签订还款计划书、提前离岗的高校毕业生,一律视为严重违约,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要将其不良信用记录及时录入国家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
第三章附则
第十一条 对于弄虚作假的毕业生,一经查实,收回国家代偿资助资金,并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校学生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